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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維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374,09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職業軍人,每

月平均所得為82,048元乙節,有113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11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53,971元,惟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復主張其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1名,聲請人母親為49年出生之人,於111無所得、於112至113年所得分別為8,000元、22,500元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信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原住民族語保母獎助金3,500元乙事,有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4日屏府原輔字第113095132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39元【計算式:

(18,618元-3,500元)÷3=5,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數額,堪信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部分,其子為112年出生之人,於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該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真,又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之母親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

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數額,堪信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1,430元(計

算式:82,048元-18,618元-5,000元-7,000元=51,430元),而聲請人積欠各銀行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3,387,013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約需

5.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87,013元÷51,430元÷12≒5.5),再酌以聲請人為76年生之人,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