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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岱瑤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岱瑤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5,003,11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吉賀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該商號於112年5月24日核准歇業,109年度營業銷售額申報2,241,600元,110年度申報677,400元,111年度申報471,000元,112年度申報128,000元等情,有高雄巿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5月24日高巿經發商字第11261099300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佐,則聲請人109年1月算至112年5月每月銷售額平均約為85,805元,足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其母經營之成圓

群企業社,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且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自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記錄,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爰暫以每月20,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0,000元(

計算式:20,000-10,000=10,000),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551,668元,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