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雅晶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421,86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飲料店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28,970元,現育嬰停職,預計1年後回歸職場,並願以28,970元為每月可支配所得,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又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表核閱無訛,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爰以上開所陳認定每月收入。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應予加計,爰暫以34,090元(計算式:28,970+5,120=34,090)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53,394元,然前開數額皆包含家人支出及子女學費,且聲請人居住之房屋房租現由配偶負擔,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故扣除家人支出、應屬扶養費之子女學費、房租支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3,82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8歲、未滿1歲,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清單查詢資料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配偶共同負擔,另其未滿1歲之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118元【計算式:(18,618×2-7,000)÷2=15,1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000元,得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2
69元(計算式:34,090-13,821-15,000=5,269),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46,005元,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