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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施博華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施博華自民國115年3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若法院審酌後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2,763,178元無力清償。雖曾向各債權人請求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7頁、第68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開砂石車、混擬土車之工作,無固定

雇主,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聲請人目前係以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聲請人113年度亦查無任何申報所得,是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所得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未逾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足堪採信,爰以每月18,61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又聲請人之父現年約76歲,112至113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7

5年出廠之車輛一部;聲請人之母現年約74歲,112至113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包含自住房地在內之3筆不動產及價值3,790元之投資;聲請人之子現年約14歲,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29至134頁、第139至141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另1名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之子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依前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兒子之扶養費各共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父親3,500元、母親8,500元、兒子8,500元,雖未提出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應無浮報之虞,亦足採信。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僅餘882元【計算式:40,000元-18,618元-3,500元-8,500元-8,500元=882元】,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9,113,648元,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11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