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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邱文尉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027,31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鑫亦洋工程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而該商號於110年4月23日開業,111年3月3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1年12月1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12年3月6日廢止登記,110年4月至12月申報銷售額計965,200元,110年12月後無申報銷售額資料等情,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14年9月24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4278647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則聲請人110年4月算至110年12月每月營業額平均約為107,244元,足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邱俊榮,

協助處理重機械買賣事宜,每月所得3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5歲、1歲,其等111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1歲之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618元(計算式:【18,618×2-6,000】÷2=15,6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洵堪採信。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82

元(計算式:30,000-18,618-10,000=1,382),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105,555元,亦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361號債權憑證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