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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涂春英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155,73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1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7月10日起,分179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14,500元。惟聲請人因退休後無工作收入,終至於99年7月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參。惟聲請人於98年6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領有舊制一次退休金973,865元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41,763元,並領有新制一次退休金1,341,340元,共計2,456,968元,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4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42061428號函暨所附退撫給與支領記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14年12月24日屏監人字第11402003660號函、銓敘部98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83066411號函暨所附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可參。而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成年之子扶養費共23,588元,加計每月協商款14,500元,自98年7月算至毀諾前1月即99年6月,共為457,056元(計算式:【23,588+14,500】×【6+6】=457,056),則以上開退休給付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協商款,尚餘1,999,912元(計算式:2,456,968-457,056=1,999,912),益徵聲請人毀諾時應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每月還款金額,顯無不能負擔協商款之情,難認聲請人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雖稱其因病痛纏身不得已辦理退休,並將退休金用於治療疾病及清償合會會款,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8至99年間之門診及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固可認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惟聲請人就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參與合會之相關資料及清償會款之金額等,均稱無法陳報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憑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