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涂春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而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