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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倪婧倢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倪婧倢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倪婧倢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906,299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因歷經子宮摘除、雙側輸卵管切除術等手術影響,不宜搬運重物,致至其工作選擇受限,自113年8月起於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9,000元至21,000元不等,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287頁)。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6,25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約3,750元【計算式:(19,000+21,000)÷2-16,250=3,750】,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857,815元,業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85頁、第213頁、第221頁、第255頁、第297頁、第207頁、第309頁、第205頁、第267頁、第81頁、第189頁)。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自陳債權部分計算。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750元清償上開債務,需逾10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857,815÷3,750÷12≒108】,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延長,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末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