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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秀玉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秀玉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佳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合法,毋庸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行協商前置程序: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查聲請人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95協商程序成立協商、調解,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4,803元(本院卷第177頁),嗣聲請人未依約還款,復華銀行於95年11月7日,經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聲請人毀諾,迄今尚積欠元大銀行2,132,466元,此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固於消債條例施行已協商成立,及於施行後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應毋庸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行協商前置程序,聲請人逕聲請本件依消債條例規定行清算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聲請人關於原協商、調解約定毀諾,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查聲請人陳稱其自95年3月間協商、調解成立後,月收入約為21,000元,此有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80頁)。另聲請人陳稱斯時須扶養小女兒葉○○云云,然查葉○○為00年0月0日生,於聲請人毀諾時葉○○業已成年,是應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非為正當理由。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則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0,072元,乘以1.2倍即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95年間之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914元(計算式:21,000元-12,086元=8,914元),自無法負擔當時協商之按月14,803元還款金額。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人即元大銀行達成協商、調解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聲請人即得合法聲請清算。

三、實體部分: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9

月間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8,441元、老農漁津貼8,110元,於○○○○○股份有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直銷收入平均約9,755元,名下財產餘額僅餘19,367元,上情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日至114年4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7頁、第61頁)等件附卷可參。是依聲請人上述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6,306元(計算式:18,441元+8,110元+9,755元=36,30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依最近一年政府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8,618元計算。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此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應予採計。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6,30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僅餘17,688元。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高達4,343,063元(計算式:82,521+2,132,466+979,227+1,148,849=4,343,063;見本院卷第31、119、129、141、168頁),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約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依113年屏東地區平均餘命表,71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5.84年。雖聲請人尚有保單數紙(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上開保單聲請人均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故非為聲請人之財產,是縱以聲請人目前財產19,367元為抵債,亦無清償之可能,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致聲請人餘生均處於債台高築之情狀。又考量聲請人之收入來源絕大部分來自於老年年金及老農漁津貼,且審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