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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瑞姝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63萬1,557元,聲請人為照護年邁父親,無法外出工作,日常生活仰賴聲請人女兒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及每年領取之保險金2萬5,155元支應,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屏東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關於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收入,每月由聲

請人女兒給付8,000元扶養費,及每年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萬5,155元,有切結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每月所得共計應為1萬96元(計算式:8000+25155/12=1009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2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萬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

請人名下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42萬8,161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444萬9,522元,亦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