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淑萍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淑萍自民國115年5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債例條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案件進行。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償總額72,000元,清償成數0.55%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表、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等件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6頁、第66頁、第74頁)。
三、關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遠親經營之飲食店打零工,薪資係領現金,每月薪資數額不固定,然因雇主不願出具在職證明書或薪資證明,故無從提出收入證明文件,且查,依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7至73頁),聲請人現僅加保於職業工會,又其112、113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從而,難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且聲請人亦無法覓得保證人擔保其所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現無履行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現無履行可能,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又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及相對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