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淑妹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淑妹自民國115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1萬8,437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曾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7頁)。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55、15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3
,733元)、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66萬5,925元、821元),除陽信銀行帳戶存款263元、郵局帳戶存款1元外,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均無存款,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2005年出產,車牌號碼0000-00號)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陽信銀行、臺灣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汽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59、165、167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
溯(約為112年11月至114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所示,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9,167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訖114年10月31止,合計460,000元,共24個月,每月平均約19,167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另聲請人自陳自114年11月起迄今之工作為零工養豬場助手,月收為2萬元,沒有領取社會補助、失業補助、年金或各項津貼,無接受家人扶養或親友資助等情,有提出薪資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所提薪資切結書所載每月薪資2萬元為其工作所得,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居住費用)為1萬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未逾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無浮報之虞,核屬適當。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8,618元列計,應予准許。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
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1,382元(計算式:20,000-18,618=1,382),惟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達173萬2,608元(詳見附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82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約1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32,608÷1,382÷12≒104),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42元 本院卷第211頁 2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307,136元 ②733,991 本院卷第231至242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00元 本院卷第15、29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517元 本院卷第221頁 5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22元 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合計 1,732,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