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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臺春朝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臺春朝自民國115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調解不成立,且因積欠債務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而聲請人未經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約為35,025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簡訊、薪轉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6,407元(

計算式:35,025-18,618=16,407),聲請人名下固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830,067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次更生事件提出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