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芸葦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芸葦自民國115年9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50萬7,983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具狀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29日擔任璞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已於108年3月25日暫停營業,後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廢止登記,查無實際銷售額,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暨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為證,且有該公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
85、437至453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08年11月27日至111年3月25日擔任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自108年12月10日起即暫停營業迄今,查無實際銷售額,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暨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為證,且有該公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87至416、455至469頁),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㈢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有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4元)、元
大人壽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4,533元)、第一金人壽有效保險契約(解約金淨額7萬7,265元)、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存款,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2014年出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證明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5、255至260、319至327、419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11月2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2年11月至114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薪資單所示,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590元(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4年4月30止,合計686,160元,共24個月,見本院卷第14、81至85頁)。另聲請人自陳自114年10月起迄今無業,沒有領取社會補助、失業補助、年金或各項津貼,由配偶每月資助1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245、294頁)。是依聲請人上述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所提每月受資助1萬8,000元所得,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未逾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無浮報之虞,核屬適當。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8,000元列計,應予准許。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及1萬8,000元後,已無餘額,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達2,562萬5,095元(詳見附表),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3,000元 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元 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496元 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44元 本院卷第175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895元 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7,763元 本院卷第187頁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50元 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228,100元 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6,045元 本院卷第173頁 10 鄭清輝 2,000,000元 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11 李茂騰 2,000,000元 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12 黃芯喬 800,000元 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13 周家秀 200,000元 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14 尚昇工程有限公司 525,000元 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15 楊朱成 4,500,000元 40,000元 本院卷第61、63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16 林克峰 1,000,000元 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17 蔡明忠 1,900,000元 本院卷第67、179頁 18 蘇奕騰 1,450,302元 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合計 25,625,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