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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秋蘭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上開認定住所之依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中亦有其適用。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雖設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乙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具狀陳報目前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實際上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地址)等語,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另依聲請人提供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亦記載聲請人地址亦於系爭地址,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高雄市鼓山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