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淑雅即許莊淑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淑雅即許莊淑雅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844,010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5,275元,分120期清償、利率5%,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無工作收入,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聲請人於96年1月間毀諾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因當時無收入,因難以負擔該協議之還款金額而毀諾等語,對照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96年間投保勞保於高雄區漁會,投保薪資為21,000元,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當時無力每月還款15,275元等語為真。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因長期無工作收入,每月由子女
給付扶養費12,000元等情,有扶養費切結書附卷可查。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844,010元乙情,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