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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孔立蘋代 理 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45,84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件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人力派遣之照服員,每

月薪資為29,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高於勞保投保薪資28,590元,有前引勞保資料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堪信屬實。又聲請人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1歲、9歲、7歲、5歲、4歲、1歲,111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其6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3,008元,未滿2歲之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亦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43,330元【計算式:(18,618-3,008)×6-7,000)÷2=43,330】。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637,531元,亦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