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叡致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叡致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14,13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松業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0,420元,有勞保專戶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為27,420元(計算式:17,000+10,420=27,42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6,14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母,及陳報其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情,惟未提出其母之所得及財產清單、領取津貼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逕認其母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扶養費,併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1,278元(
計算式:27,420-16,142=11,278),聲請人名下固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980,304元,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