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許渂婓代 理 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渂婓自民國115年5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17,949,752元而不能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4年5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及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37頁、第26頁),是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據此,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現正參與職前訓練課程學習
技能,積極求職中,另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12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職前訓練結訓證書、租金補貼核定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第153頁、第150頁),且依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聲請人目前並無投保勞工保險,應可認其目前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行號。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其所述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爰以前開法定數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又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約11歲、4歲,113年
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37至145頁)。另聲請人稱民間人士及世界展望會每年分別提供其長女6,000元、18,200元之助學金,平均每月領取助學金共2,017元【計算式:(6,000元+18,200元)12月=2,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受其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以前引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18,618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610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017元)2人=17,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每月17,61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扶養費之數額。
㈤從而,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顯已入不敷出,尚需仰賴親友資助,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0,509,593元,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48至75頁),若加計後續衍生之利息則顯然更高。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