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宜菁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4,272,210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一陸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所得為29,000元乙節,有切結書在卷可查,堪以採信。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其為97年出生之人、於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真。而上開扶養義務各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父,為29年出生之人、於111至112年所得分別為4,808元、10,858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49元等事實,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又其父親每月領有之補助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856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3=4,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4,000元,亦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其所主張低於前開數額,應堪信為真。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餘2,92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272,210元乙情,亦有前置協商調解債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