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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仲豪即黃進誌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案件進行。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向本院陳稱無法再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並同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69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於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後,本院為審酌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各相對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表示意見,亦有本院114年5月9日屏院昭民元字第114消債清43號函、送達證書可參。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聲請人任職

於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每月薪資為45,523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租金補貼6,480元,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68,625元及考績獎金48,590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1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231220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屏府城規字第1135120413號函等件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3至54頁、第228頁、第233頁),本院爰以每月65,820元【計算式:45,523+4,049+6,480+(68,625+48,590)12=65,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之基礎。

㈡關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4,483元,惟此一數額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聲請人於更生期間自應撙節開支,不得逾越前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需提高生活費必要之單據供本院審酌,爰以每月18,618元列計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又聲請人之母現年78歲,於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該財產未經變價前無從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而其僅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之三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5歲、12歲、10歲,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均僅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均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1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2312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64至6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05至216頁、第53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9,777元【計算式:母(18,618-8,329)2=5,145。子女(18,618-2,197)32=24,632。母5,145+子女24,632=29,777】。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扶養費19,000元,低於上開數額,自屬可採,爰以每月19,000元列計其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2款規定,應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方得視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清償金額應為1,624,435元【計算式:(65,820-18,618-19,000)724/5=1,624,435】,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216,000元,顯然低於前開金額,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