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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朱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必要費用支出、財務狀況等節,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依該函文所示補提相關資料,而該函文已於11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然未補正全部資料,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補助資料部分均表明容後補件,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到庭說明,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無從認定聲請人之實際財產、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顯無聲請清算之真意,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債務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清算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