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唐志強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971,41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1年5月10日起,分96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20,309元。惟聲請人因遭民間債權人至軍中騷擾被迫辦理退伍,退伍金均用於清償罰款、稅費及民間債務,且退伍後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已無法負擔協商款及車貸分期款,終至於114年1月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
商,僅繳款至113年12月,自114年1月起即未繼續履行,除協商款外,每月另須繳納機車貸款分期共14,540元(計算式:8,490+6,050=14,540),並分別自114年5月5日、113年5月29日後即未再繳納,有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繳款明細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退伍,領有退伍金2,165,473元,嗣於113年12月起受僱於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8,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11月20日輔給字第1140082870號函、核發軍官士官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司令部113年10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實。
㈡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年約14歲、9歲,有戶籍謄本、註冊費收據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4,076元(計算式:17,000+ 17,076=34,076),加計每月協商款20,309元、車貸分期款14,540元,自113年10月退伍算至毀諾前1月即113年12月,共為206,775元(計算式:【34,076+20,309+14,540】×3=206,775),而上開退伍金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協商款、車貸分期款,尚餘1,958,698元(計算式:2,165,473-206,775=1,958,698),且足以清償聲請人未繼續清償後所餘之協商款1,320,085元(計算式:20,309×【96-31】=1,320,085)、車貸分期款430,050元(計算式:8,490×25+6,050×36=430,050),足徵聲請人毀諾時應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每月還款金額,顯無不能負擔協商款之情,難認聲請人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將退伍金全數用清償罰款、稅款、民間債務
及代償配偶債務,而其自113年12月起於保全公司任職,每月薪水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協商款,雖據其提出部分罰鍰繳款書、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罰鍰繳納收據、代償匯款收據為佐證,然前開罰鍰、稅費、匯款收據之名義人均為其配偶,本院前於補正程序曾命聲請人釋明配偶之收入狀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以自身退伍金為配偶代償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有以現金還款予民間資產公司及軍中同袍部分,亦未提出相關清償憑據供本院審酌,而聲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及繳納稅費、罰鍰之金額合計約為1,471,123元,縱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於毀諾時亦尚有餘款約487,575元(計算式:1,958,698-1,471,123=487,575)可用於履行協商款及車貸分期款,故聲請人所陳,本院尚難憑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