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苹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苹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701,668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照顧服務員,
每月所得為34,0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以採信。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其母親為32年出生之人,於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稱其母親每月必要支出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4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18,618元÷4人=4,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子女乙事,惟未提出其子女之所得、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領取補助之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子女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認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爰不予列計扶養費。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餘10,72
7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701,668元乙情,亦有債權人清冊可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