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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余寶貞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余寶貞自民國115年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19,19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國保年

金5,635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領取年金存摺歷史交易清單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112至113年均無所得,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由其女資助生活費10,000元,亦據其陳明在卷,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5,635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2,86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774元(計

算式:15,635-12,861=2,774)。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另聲請人固於95年10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22,725元(扣減紓困貸款本息後實領金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4130761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已達3,195,322元,有擔保債務亦達263,139元,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