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宏仰(原名李恒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宏仰(原名李恒如)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071,89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5,595元,惟聲請人因母親生病,於110年6月間返鄉照顧母親導致收入減少,並因此增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60號裁定等為證。又聲請人母親於108年12月間因腦梗塞後遺症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表可佐,而聲請人於110年間原任職於立銘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嗣於110年5月4日退保後,110年6月1日至8月22日間加保於奕銓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4月15日間加保於慶宇工業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至112年5月22日間加保於高雄巿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至多為26,400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參,與聲請人稱其返鄉照顧母親、收入減少之時點大致相符,則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收入減少而增加民間債務等情,尚屬可信。又聲請人陳稱其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由原任職之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轉至人力派遣公司擔任代班計時司機,目前每月薪資22,000元,亦有前引勞保資料及工作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自114年7月11日起投保於大高雄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款5,595元後,僅餘16,405元(計算式:22,000-5,595=16,405),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而聲請人於114年11月毀諾,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2,000元,業如
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5歲,112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手足1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
18,618÷3=6,20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應屬確實。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00
元(計算式:22,000-17,000-4,000=1,000),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698,611元,亦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