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柯佳慧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聲請人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無須先行前置協商程序。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民國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並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積欠其債務,是聲請人既主張無金融機構債權人,自無庸先行前置協商,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由配偶給付扶
養費5,000元,其餘開銷均由配偶及大女兒負擔,另每年領有新光人壽還本壽險保單之生存期滿金20,000元即每月約1,667元,有領取生存金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112、113年均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僅餘1,667元(計算
式:5,000+1,667-5,000=1,667)。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894,835元,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