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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金炎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金炎自民國115年3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21,850,17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駁回更生聲請,爰改為聲請本件清算。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炎世雄股份有限公司、全世雄企業社、東雄國際農

場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炎世雄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16日廢止公司登記,自109年迄今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全世雄企業社業於109年9月15日廢止商業登記,自109年迄今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東雄國際農場業於111年2月18日廢止商業登記,109年6至11月查定銷售額均為52,728元,109年12月查定銷售額為3,51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4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142368617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佐,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上開更生卷宗內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水電工,每月平均所得

約為20,467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手寫記錄表及匯款明細影本可參,且聲請人112年僅有租賃所得121,475元、113年度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467元(計

算式:20,467-18,000=2,467)。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不動產2筆,有更生卷宗內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及不動產未解約及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另聲請人雖於105年4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631,32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9371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3,283,260元,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程序提出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