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星宇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星宇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71,53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進興行,每月薪資為30,
000元,有薪資單可佐,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然因聲請人受扣押之薪資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是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爰以前開每月薪資所得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15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1歲,112年有所得55,290元、113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
18,618÷4=4,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7
27元(計算式:30,000-18,618-4,655=6,727),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925,661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