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方穎汝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債例條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案件進行。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清償總額504,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表、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等件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5頁、第168至176頁、第177頁)。
三、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現無履行可能:㈠關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聲請人陳稱其目前
從事保母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000元,每年領有年終獎金25,000元,每月另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袋、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17日屏府城規字第1145066973號函等件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4至195頁、第189頁),本院爰以每月36,843元【計算式:29,000元+25,000元12月+5,760元=36,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應無浮報之虞,核屬適當。
另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8、7、2歲,其等11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6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11至219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扣除屏東縣政府每月核發之育兒津貼7,000元(見消債更卷第61至63頁),並依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427元【計算式:(18,618元×3-7,000元)÷2=24,427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22,000元,既低於上開數額,亦足採信。㈢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6,843元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13,000元及扶養費22,000元後,僅餘1,843元【計算式:36,843元-13,000元-22,000元=1,843元】,尚不足負擔其所提出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之更生方案,且其亦無其他可供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之財產,堪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現無履行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現無履行可能,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又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及相對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