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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宛柔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1個月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清償總額180,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更生事件全卷無訛。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富麟食品有限公司

,擔任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18,42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查,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又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之子女1名,為100年出生之人、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真。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洵堪採信。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