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明昌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明昌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627,17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無其他金融機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聲請人之債權人既無金融機構,則其向本院聲請清算,自無庸再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可稽。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油漆臨時工,每月所
得約為29,500元乙節,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餘10,882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1,627,175元乙情,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