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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高靜雅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梁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未據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000元及補正裁定附件所示,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費,亦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000元及補正,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