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蘇居發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居發自民國115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7萬3,164元,因聲請人患有腰椎1至5節椎間盤突出及右側退化性膝關節炎,無工作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關於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由配偶蘇林為桃資
助生活費,有戶籍資料、資助切結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112至113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並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萬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㈢綜上,聲請人無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顯無剩餘,又
聲請人名下固有於82年、85年出廠之車輛2部,惟已無殘值,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3萬5,404元),有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73萬3,570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