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怡雯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人要在田裡蓋個簡易房屋、購車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因素而積欠債務,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等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30元,共120期,後來於113年10月左右伊配偶帳戶被凍結,伊本身也有被扣薪水,又有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當時生活支應不了,那時候有再去借錢,雖也有持續還款,直到114年1月開始無法負擔而毀諾,毀諾後也因積欠高利貸被追討,毀諾時任職爆走食堂,113年度所得約為33萬6,000元,除了個人支出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外,因尚有高利貸債務,以致毀諾,現任職爆走食堂,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1,000元,目前所積欠債務本金為149萬4,775元,每月支出約2萬4,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9日與當時最大金融機構星展(台灣)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自113年9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6%,每月10日清償9,03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未依約繳納,隨即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37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67至71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57至5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是聲請人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即需先審酌聲請人之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觀諸聲請人自陳其於113年間所得約為33萬6,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8,000元後,不足以負擔前揭每月協商金額9,030元,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是聲請人得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有富邦人壽、南山人壽意外險保單、郵局帳戶存款約1
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16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3、61至
65、91至133、137至145頁)。⒉聲請人於114年8月25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
溯(約為112年8月至114年8月)。其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所示,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另有接受家人、親友資助500元至2,000元,惟現無再資助。是以,本院以3萬5,000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⒊聲請人陳報因其個人職位被降級,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
000元,又聲請人表示113年即無領取育兒津貼及其他兼職、年金、保險、離婚贍養費收入,故本院認暫以3萬1,00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000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000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萬2,000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6,000元列計為合理,應予准許。⒊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須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負擔2
分之1扶養義務,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於聲請前2年即112年8月至114年8月各以4,000元列計;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另1名未成年子女已非其負擔扶養費),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各以4,000元列計,合計為1萬2,000元,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查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之扶養費未逾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是聲請人之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萬2,000元堪認適當。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2萬8,000元(計算式:16,000+12,000=28,000)後,有餘額3,000元(計算式:31,000-28,000=3,000),惟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達153萬8,906元(詳見附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000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約42.7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38,906÷3,000÷12≒42.74】,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575元 本院卷第177頁 2 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576,987元 ②53,350元 本院卷第187、189頁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71元 本院卷第169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812元 本院卷第197至206頁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69,571元 本院卷第209至217頁 6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40,000元 本院卷第23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數額,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為準。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140元 本院卷第179頁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本院卷第195頁 合計 1,538,9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