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簡鳳燕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簡鳳燕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於協商成立後無固定工作,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合法,毋庸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行協商前置程序: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查聲請人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95協商程序成立協商、調解,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按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曾依職權函詢聯邦銀行提出與聲請人間前開協商、調解相關紀錄,惟未據該行回覆,見本院卷第201頁函稿。從而本件僅得依後述聯徵中心資料、聲請人自述,認定雙方間95協商、調解內容),嗣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聯邦銀行於95年11月23日,經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聲請人毀諾,迄今尚積欠聯邦銀行241,603元,此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徵中心114年11月6日金徵(業)字第114000947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應毋庸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行協商前置程序,聲請人逕聲請本件依消債條例規定行清算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關於原協商、調解約定毀諾,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查聲請人自95年間陳協商、調解成立後,於95年6月30日即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退保勞保,嗣至1年餘後之96年6月1日始又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於2個月後之同年8月24日又自該公司退保,雖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另加保於○○有限公司,然至97年1月28日聲請人亦自該公司退保,嗣直至107年2月1日始有聲請人再投保勞保之記錄,足見聲請人於95協商、調解成立後,係長期處於工作極度不穩定狀態,且薪資金額亦僅在17,280元至25,200元間,以上有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42頁)。又參照聲請人95年間尚需與前夫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簡○○(00年0月00日生)、簡○○(00年0月00日生)2人,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乘以1.2倍即為11,052元,是以聲請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052元外,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1,052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以聲請人該區間最高勞保投保薪資金額25,200元計算,經扣除22,104元(11,052元×2=22,104)後僅餘3,096元,自無法負擔每月5,000元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自97年1月間以後以迄107年間,足有10年間無工作收入,益難期待聲請人有依約履行能力,本件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人即聯邦銀行達成協商、調解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而聲請人得合法聲請清算。

三、實體部分: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查,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94,732元、8,937元、175,577元,現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114年4月至114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為20,772元,名下有田賦2筆合計417,550元,以及80年間出廠現已無殘值之汽車一部,上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323至325頁)等件附卷可參。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4年4月至114年11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0,772元(計算式:166,1728=20,772),評估其償債能力。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

費依112年至114年度各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兩年內必要支出合計為422,160元。又聲請人主張需與其姐簡○○共同扶養其母林○○,依112年至114年度各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上開年度每月分別為8,538元、8,538元、9,309元,兩年內必要支出合計為211,080元,總計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為633,240元,每月支出含扶養費共計26,385元(計算式:633,240元24月=26,385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存卷為憑,堪信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暨扶養費合計為27,927元,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26,385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77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6,385元,已無剩餘。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814,610元(計算式:850,291+442,184+241,603+713,860+195,954+194,264+136,454+40,000=2,814,610)。縱以聲請人名下2筆田賦總值417,550元為抵債,亦無清償之可能,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致聲請人餘生均處於債台高築之情狀。審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