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純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汪易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耀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畢勝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劉邦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何宣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蕭雅茹、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翠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代 理 人 蔣宜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純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85,298元後,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任
職於屏東縣屏東巿民和國小,113年每月薪資為119,307元,114年每月薪資為119,087元,另於113年9月、11月、12月、114年6月領有不休假加班及補助66,560元、考績獎金190,876元、年終獎金143,157元、強制休假補助16,000元,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則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所得共為1,727,650元(計算式:119,307×5+119,087×6+66,560+190,876+143,157+16,000=1,727,650)。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34,529元,惟僅提出部分消費單據,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必要支出應為197,088元(計算式:17,076×5+18,618×6=197,088)。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530,562元(計算式:1,727,650-197,088=1,530,562),則本院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先後任職於屏東縣九如鄉惠農國小、屏東縣屏東巿民和國小,每月薪資114,652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領有考核獎金183,428元、183,428元、年終獎金132,229元、137,571元、不休假獎金64,000元、67,108元、鐘點費4,000元、屏東巿公所薪資所得3,450元、大平國小薪資所得6,000元、懷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獎金30,000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執行業務所得2,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5,000元、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0,000元、中信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0,044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薪資明細表、考績奬金及年終獎金印領清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應付勞保費、公保費、退撫應付、強制執行金額後之實領薪資為計算基準云云,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其薪資提撥公務員退撫金部分,雖得扣除,然強制執行之金額仍不得扣除。再者,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薪資中扣除之公保費、健保費,應於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中計算,又聲請人薪資明細將聲請人投保單位應負擔比例之健保費、公保費及政府負擔提撥比例之退撫金,以補助項目即每月健保費補助5,489元、公保補助2,714元列於應給項目,此等項目既非由聲請人負擔,自應由可處分所得扣除。而聲請人自其薪資提撥公務員退撫金得自可處分所得予扣除,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應扣項目中之退撫應付15,999元(含應給項目之退撫補助10,399元),亦應自可處分所得扣除。則聲請人自111年1月算至112年12月可處分所得共為3,039,058元【計算式:(114,652-5,489-2,714)×24-15,999×24+183,428+183,428+132,229+137,571+64,000+67,108+4,000+3,450+6,000+30,000+2,000+5,000+30,000+20,044=3,039,058】。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5,409元(含健保費、公保費聲請人自行負擔部分),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629,234元(計算式:3,039,058-409,824=2,629,234),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85,298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793元 1.78% 3,289元 46,800元 43,511元 107,159元 103,870元 2 汪易彤 3,858,756元 12.78% 23,688元 336,016元 312,328元 771,751元 748,063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215元 4.15% 7,687元 109,113元 101,426元 250,443元 242,756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6,443元 4.23% 7,836元 111,217元 103,381元 255,289元 247,453元 5 畢勝閎 5,351,968元 17.72% 32,855元 465,900元 433,045元 1,070,394元 1,037,539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920元 0.77% 1,424元 20,245元 18,821元 46,384元 44,960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5,591元 4.52% 8,383元 118,841元 110,458元 273,118元 264,735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2,068元 9.45% 17,508元 248,463元 230,955元 570,414元 552,906元 9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703,777元 2.33% 4,320元 61,261元 56,941元 140,756元 136,436元 10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50,312元 4.47% 8,289元 117,527元 109,238元 270,062元 261,773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950元 2.62% 4,849元 68,886元 64,037元 157,990元 153,141元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4,735元 2.83% 5,247元 74,407元 69,160元 170,947元 165,700元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4,491元 9.19% 17,032元 241,627元 224,595元 554,898元 537,866元 1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47元 1% 1,844元 26,292元 24,448元 60,089元 58,245元 15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13,008元 4.02% 7,446元 105,695元 98,249元 242,602元 235,156元 16 王翠屏 464,867元 1.54% 2,854元 40,490元 37,636元 92,973元 90,119元 1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6,689元 6.48% 12,012元 170,374元 158,362元 391,338元 379,326元 1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800元 2.64% 4,885元 69,412元 64,527元 159,160元 154,275元 1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047元 1.71% 3,162元 44,960元 41,798元 103,009元 99,847元 20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2,512元 0.9% 1,673元 23,663元 21,990元 54,502元 52,829元 2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047元 0.27% 498元 7,100元 6,602元 16,209元 15,711元 2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87,328元 4.6% 8,517元 120,946元 112,429元 277,466元 268,949元 總計 30,184,764元 100% 185,298元 2,629,234元 2,443,936元 6,036,953元 5,851,655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6139%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