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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士文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王寶珍

陳柏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士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以靠

行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收扣除租車成本後,平均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502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營收存摺影本、租車收據為證,且聲請人自100年3月25日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加保資料,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所陳每月所得應屬確實。另聲請人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620元,亦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加計,則聲請人113年5月至114年5月所得共為260,726元(計算式:16,502×13+4,620×10=260,726)。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3年5月至114年5月必要支出共為229,698元(計算式:17,076×8+18,618×5=229,698)。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須受其扶養,而其配偶年約62歲,112年所得僅有5,000元、113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另聲請人與配偶雖無子女,然其配偶與前夫育有一名成年之子,年約35歲,正值壯年,且110至113年均有所得,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一親等關聯表、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配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該名成年子女共同負擔,另其配偶於113年9月10日領有勞保一次退休金50,880元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114年5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9,409元(計算式:【17,076×8+18,618×5-50,880】÷2=89,409)。綜上,聲請人得主張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19,107元(計算式:229,698+89,409=319,107)。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