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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柯秀萍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柯秀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柯秀萍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2年3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出廠年份分別為93年及108年之機車各一輛。前開93年出廠之機車因已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前開108年出廠之機車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再行拍賣均無人應買,認屬不易變價而返還予聲請人;而前開存款經聲請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於114年2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12年3月10日

開始清算後,因罹患狹心症、心絞痛等心臟疾病及腰椎滑脫等疾病,無法工作,沒有工作收入,每月有領取4,480元之租屋補助及慈善團體不定期不定額之急難救助金,其餘生活開銷為兩名子女所資助。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求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5年,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情形,應積極工作盡力清償債務,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故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3月10日開始清算後,因罹患狹心症、

心絞痛等心臟疾病及腰椎滑脫等疾病,無法工作,沒有工作收入,每月有領取4,480元之租屋補助及慈善團體不定期不定額之急難救助金,其餘生活開銷仰賴兩名子女資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領取前開補助及救助金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8頁、本院卷第89頁、第125至132頁、第133至142頁),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24至48頁),聲請人自111年4月22日起即以屏東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堪認其並未受雇於任何固定之雇主,且其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僅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慈善功德協進會等四家慈善機構之受贈所得或其他所得合計27,000元;113年度則僅有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等五家慈善機構給付之受贈所得或其他所得合計59,000元,亦與聲請人所述其領有慈善團體不定期不定額之急難救助金乙節相符,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其所述為真實。而前開各慈善機構之救助金,既屬不定期、不定額,其給付並非持續固定,依首開說明,自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爰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8月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112年9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有屏東縣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據此,聲請人自112年3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裁定做成時,其固定收入僅有每月4,480元之租屋補助及112年間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總額約為158,320元【計算式:4,480元34個月+5006個月+7504個月=158,320元】,平均每月約為4,656元【計算式:158,320元34=4,6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至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爰以112至113年間每月17,076元、114年間每月18,61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平均每月固定收入僅有4

,656元,縱使加上前開各慈善團體不定期、不定額之救助金,仍不足支應其每月17,076元、18,61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而需仰賴其兩名子女資助,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惟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債務屬稅捐債務,依前開規定,此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聲請人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