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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怡慈即黃禮心代 理 人 許雪螢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謝孟茹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怡慈即黃禮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怡慈即黃禮心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112年9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履行可能,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即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68元、保險理賠金2,750元,上開財產經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結,故於114年3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1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

時(即112年9月20日)起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縣私立慈濟竹田社區長照機構,每月薪資2萬餘元,尚不敷支應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不足之部分則仰賴配偶資助。請鈞院依法斟酌等語。

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

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9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視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11月30日至111年11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⒉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9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4年11月間

,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縣私立慈濟竹田社區長照機構,自112年9月份起,各月份薪資分別為24,965元、25,975元、27,516元、25,655元、22,398元、27,642元、26,758元、25,768元、27,712元、27,593元、27,847元、27,786元、27,753元、27,878元、27,889元、27,635元、28,405元、28,383元、28,176元、28,192元、28,321元、28,395元、28,230元、28,712元、26,277元、28,748元、27,261元。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份至114年11月份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7頁、第126至129頁),堪認其所述為真實。而上開聲請人112年9月份至114年11月份之薪資合計為737,870元,平均每月27,329元【計算式:737,870元27月=27,3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每月所得27,329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至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112至115年間每月生活費約為16,907元,既低於上開法定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信屬實。⒋又聲請人之長子及長女,於112年9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迄

今,分別年約20至22歲、16至18歲,長子113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僅810元、長女113年度所得僅98元,名下無財產,兩人均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學費繳納證明、在學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7至146頁、第75至78頁、第135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依上開各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12至113年間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114至115年間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人2人=1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16,000元,既低於上開其應負擔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亦足採信。

⒌從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4年11月間

平均每月27,329元之所得,尚不足支應其每月32,907元【計算式:16,907元+16,000元=32,907元】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甚且需仰賴配偶資助,有聲請人配偶出具之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由上開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之經濟狀況以觀,縱繼續計算至本裁定做成時,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亦顯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