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明勛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彭培洵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李佳珊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星輝
林煥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明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8,912元後,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因債權人聲請強執制行扣薪,遭原任職公司要求於113年9月底自行離職,其後皆因債務問題無法順利覓得新職,現由其母每月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退保後,即無投保勞保等情,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另聲請人於113年間於潔姆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咖爾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匯眾光波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7,913元、4,211元、750元,為其母以聲請人名義經營直銷之收入,有收入切結書1紙為佐證,再觀諸聲請人110年至113年間之所得資料,該類直銷收入並不具持續性,縱認前開執行業務所得係聲請人之收入,亦非固定收入,是其所稱所得情形,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