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蓓雯即林芸妃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洪正賢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林梅枝
蔡寬縉謝珈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事由,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75,000元後,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
年6月1日起陸續任職於迦美診所、仁佑診所、藍文君診所、美新診所,期間同時於屏東縣立獅子國民中學擔任約聘人員,110至113年所得分別為489,859元、526,209元、499,989元、520,030元,114年1月起迄今每月所得約為為42,932元,有薪資單、調查程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聲請人110年7月至114年7月所得共為2,091,682元(計算式:489,859×6/12+526,209+499,989+520,030+42,932×7=2,091,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42,000元,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3、12歲,112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學費收據影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946元(計算式:15,946×2÷2=15,946),111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112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113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114年迄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則聲請人110年7月至114年7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681,476元(計算式:【15,946+15,946】×6+【17,076+17,076】×12+【17,076+17,076】×12+【17,076+17,076】×12+【18,618+18,618】×7=1,681,476)。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10,206元(計算式:2,091,682-1,681,476=410,20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至109年分別有所得759,383元、479,831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引稅務資料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1,239,214元(計算式:759,383+479,831=1,239,214)。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8至109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為14,866元、14,866元(計算式:14,866×2÷2=14,866;14,866×2÷2=14,866)。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13,568元(計算式:【14,866+14,866】×【12+12】=713,568),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525,646元(計算式:1,239,214-713,568=525,646),顯低於相對人於清算程序獲償之575,000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㈣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㈤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8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A10,惟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說明,且有以低於巿價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之111年6月16日發函撤銷聲請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惟第三人謝咖誼仍於112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杜裕豐,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選任清算程序管理人,提起訴訟以回復原狀,於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90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並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將上開土地列入其資產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引更生程序卷、清算程序卷無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處分之財產,即非屬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未盡據實陳述義務,惟於清算程序中已將系爭土地列入其資產表,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於清算程序變價所得575,000元,亦已分配予債權人,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為不誠實之行為已獲得補正,對於日後清算財團之構成亦已不生影響,不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亦無重大延滯程序,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