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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樂河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千慧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樂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病

長期無法工作,由其胞姐、教會教友不定期資助生活費,每月平均約4,364元,必要支出不足部分則經由參與教會活動取得教友回饋餐食及生活物資以維持生活,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聲明切結書可佐,且聲請人111至113年均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等情,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其所稱所得情形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8,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聲請人就其於112年5月間由教會教友奉獻相關費用,出國從事志工服務乙情,業據其提出資助人出具之聲明切結書為證,尚難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