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東奇即李東寄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千慧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東奇即李東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受
僱於俊邦企業社,112年11至12月有所得新臺幣(下同)49,000元、113年有所得299,500元(含年終獎金)、114年1至10月有所得254,650元,每月平均所得約25,131元(計算式:
【49,000+299,500+254,650】÷【2+12+10】=25,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薪資袋及更生執行卷附之俊邦企業社陳報狀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2至113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4年度必要生活費與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各年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各年度每月尚有餘額8,055元、8,055元、6,513元(計算式:25,131-17,076=8,055;25,131-17,076=8,055;25,131-18,618=6,513),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96年3月23日起即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110年11月23日經核准假釋,111年6月7日起任職於俊邦企業社,110至111年分別有所得5,658元、169,178元等情,有消債更字卷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聲請人於假釋後至謀得工作前,曾受僱他人從事務農工作10日,日薪1,000元,其餘消費支出均仰賴家人資助,業據聲請人於調查程序陳明在卷,並提出雇用人及資助人之切結書為佐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84,836元(計算式:5,658+169,178+1,000×10=184,836)。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20,6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又其於110年1至11月間係在監服刑,應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計算,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則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8歲,110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聲請人前皆於監獄服刑,至俊邦企業社任職後始有穩定收入來源,則其應自111年7月起始有實際負擔其父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75元(計算式:【17,076-7,550】÷3=3,175),則聲請人主張111年6月前之扶養費及111年7月後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均應剔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72,908元(計算式:3,000×11+15,946+17,076×12+3,175×6=272,908)。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