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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涂彥晴即涂逸峰即涂豐吉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郭至平

張簡旭文、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涂彥晴即涂逸峰即涂豐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涂彥晴即涂逸峰即涂豐吉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亦未提出保證人,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即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14年3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1月14日及2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

時(即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收入約16,000元。惟自114年開始聲請人即無收入,需仰賴母親資助生活費。又聲請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視為聲請更生,復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視為聲請清算,以下均稱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7日)間,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7,000元,另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1,915元,請鈞院依法斟酌等語。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故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刻意隱瞞個人實際收入及支出情形,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㈤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

請人現年49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償債能力,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終致積欠龐大債務,且聲請人迄今並無償還任何款項,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為當等語。

㈧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援引前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等語。

㈨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現

年49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償債能力,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㈩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到庭並具狀稱:依消債條

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9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7日)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9月5日)起迄今之收

入及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6,000元,惟自114年開始聲請人即無收入等情,觀諸聲請人之稅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末資料袋),聲請人112年無申報所得,113年僅有凱晟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081元,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僅分別於113年3月3日至113年3月12日間以凱晟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於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1月1日間以森築科技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投保狀態亦與聲請人所述打零工之情節相符,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固堪信其所述為真實,惟聲請人為65年次,正值壯年時期,並無病痛殘疾,聲請人既已負債,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資之數額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所得數額,較屬合理。查112年、113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27,470元、114年最低工資為28,59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均未高於各該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即17,076元(112至113年)、18,618元(114年),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前開每月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支出之必要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⒊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

7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均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所得約17,000元等情,觀諸聲請人之稅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末資料袋),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均查無申報所得,且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亦查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固堪信其所述為真實,惟基於前述同一理由,本院認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資之數額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較屬合理。查109至111年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為588,439元【計算式:23,800元(23/30+1)月+24,000元12月+25,250元(10+7/30)月=588,4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至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爰以前開法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總額為392,359元【計算式:14,866元(23/30+1)月+15,946元12月+17,076元(10+7/30)月=392,3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查聲請人之母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約72至73歲,109至110年無申報所得,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6頁、第20至21頁),又聲請人稱其母每月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上開收入狀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另外4名手足,共5人共同負擔該扶養義務,依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總額為42,232元【計算式:(14,866元-7,550元)5(23/30+1)月+(15,946元-7,550元)512月+(17,076元-7,550元)5(10+7/30)月=42,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前開數額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扶養費。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588,4

3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2,359元及其母扶養費42,232元後,尚餘153,848元【計算式:588,439元-392,359元-42,232元=153,848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任何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可稽,且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之債務,核屬稅捐債務,依前開規定,縱日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並經本院裁定免責,前開債權亦不受影響,聲請人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3,006元 50.71% 0 78,016元 78,016元 146,601元 146,601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956元 17.22% 0 26,493元 26,493元 49,791元 49,79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306元 8.67% 0 13,339元 13,339元 25,061元 25,061元 4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664元 5.65% 0 8,692元 8,692元 16,333元 16,333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2,797元 8.5% 0 13,077元 13,077元 24,559元 24,559元 6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2,790元 0.88% 0 1,354元 1,354元 2,558元 2,558元 7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3,556元 4.4% 0 6,769元 6,769元 12,711元 12,711元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4,365元 1.69% 0 2,600元 2,600元 4,873元 4,873元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3,076元 2.28% 0 3,508元 3,508元 6,615元 6,615元 總計 1,445,516元 100% 0% 153,848元 153,848元 289,102元 289,102元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10.643%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113年10月25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4至第78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