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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賴錦安代 理 人 黃桂花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楊紋卉

主 文聲請人賴錦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賴錦安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其自113年11月18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2元。上開金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結後,於114年5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裁定

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退休金約24,815元及殘障補助津貼5,437元,一個月生活費需3萬餘元。至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1年2月6日至113年2月5日),聲請人之所得有退撫金、退休金、慰問金、年終獎金、行政院全民普發金等,總額約70萬元,每月支出生活費17,076元及配偶之扶養費5,000元,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稱: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退休

金約24,815元及殘障補助津貼5,437元等情,有銓敘部部退五字第1094913721號函、屏東縣政府屏府社助字第11451540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27頁),堪信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餘元,然未提供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支出之必要,且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即113年度17,076元、114至115年度18,618元,其超出前開數額之部分應不予列計,爰以前開每月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計算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準此,聲請人前開每月所得顯高於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爰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1年2月6日至113年2月5

日)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11年3月1日起,每月1日領有退撫金,111年3至6月份各領有22,820元、111年7月份至113年2月份各領有23,277元,共計556,820元等情,有聲請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司執卷第75至76頁)。

另聲請人自111年3月1日起,每月1日領有月退休金,111年3至6月份各領有1,995元、111年7月份至113年2月份各領有2,035元,共計48,680元;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並領有三節及年終慰問金、年終獎金共計91,26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內埔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司執卷第33頁)。聲請人復稱其於前開期間內領有行政院全民普發金6,000元。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合計為702,762元【計算式:556,820元+48,680元+91,262元+6,000元=702,762元】。

⒊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均以每月17,076元計算,既未逾各該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配偶,111至112年度分別僅有所得4,238元、1,906元,名下財產價值僅有12,71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消債清卷末資料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並應由聲請人及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4人共同負擔,並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1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每月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聲請人逾此部分之主張,不予列計。故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為512,280元【計算式:(17,076元+4,269元)×24月=512,280元】。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02,7

6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12,280元後,尚有餘額190,482元【計算式:702,762元-512,280元=190,482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11,982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及卷內案款分配審查表可佐(見司執卷第116頁),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

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06元 5.28% 633元 10,057元 9,424元 10,701元 10,068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447元 8.53% 1,022元 16,248元 15,226元 17,289元 16,26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707元 11.12% 1,332元 21,182元 19,850元 22,541元 21,209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0,937元 75.07% 8,995元 142,995元 134,000元 152,187元 143,192元 總計 1,013,597元 100% 11,982元 190,482元 178,500元 202,718元 190,736元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比例 1.182%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18.792%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清算事件113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卷第59至第61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