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永銘即黃慶城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永銘即黃慶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永銘即黃慶城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新臺幣(下同)11元,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14年3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1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從事農作物種植
工作,自113年6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其陳報日114年9月4日止,所得數額約220,000元,撙節開支後,僅可勉強維持個人生活開銷,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即自113
年6月19日至114年9月4日間),約14.5個月之期間內,其種植農作物出售予盤商之所得共約22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5,172元【計算式:220,000元14.5=15,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具其提出屏東縣農會114年度農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單(見本院卷第91頁),證明其確為農民身分,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聲請人於113年度並無任何申報所得,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爰以每月15,172元計算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所得數額。
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至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及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6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撙節開支,以前開平均每月15,172元之所得勉予維持生活,既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亦足採信。
⒊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既僅可勉強支應生
活所需,堪認其所得數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