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芊華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吳佩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9,535元,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
事禮儀工作師,每月收入約18,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均無所得,自104年7月1日起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非投保勞保於公司或商號,則其投保薪資顯然非實際所得,則聲請人每月所得為18,000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6,929元,惟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7歲,110至111年均無所得,112年、113年有所得3,099元、2,573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子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3至115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9,309元、9,309元(計算式:17,076÷2=8,538;18,618÷2=9,309;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元,洵堪採信。綜上,聲請人113年10月至115年月所得共為288,000元(計算式:18,000×【3+12+1】=288,00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86,864元(計算式:【16,929+1,000】×【3+12+1】=286,864),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136元(計算式:288,000-286,864=1,13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從事禮儀工作師,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11至112年均無所得,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亦有前引稅務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可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9,50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24歲、23歲及15歲,聲請人固主張須扶養該24歲、23歲之成年子女,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故不予列計,另15歲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年至112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538元、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共為433,824元(計算式:【17,076+1,000】×24=433,824)。基上,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