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靜瑩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孫馥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信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靜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367元後,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
仍受僱於胞姐經營之麵攤,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其於聲請清算時曾提出胞姐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且110至113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其所稱所得情形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3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8歲,110至112年分別有所得40,533元、69,704元、1,012元,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包含其父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共同負擔,另其父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59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2日保農福字第11513000280號函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3至114年度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9,572元、21,423元【計算式:17,076+(17,076-4,594)÷5=19,572;18,618+(18,618-4,594)÷5=21,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