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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忠益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昭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忠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31,369元,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無

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9,485元,另其成年之女每月之低收入戶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亦匯入聲請人帳戶由其領取,扣除扶養費後,生活開支不足部分則由其母資助,有屏東縣政府115年1月8日屏府社助字第1155001964號函、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佐,且聲請人110至111年均無所得,112、113年有所得1,440元、3,000元,於112年11月26日自美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墾丁分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為16,310元(計算式:

9,485+6,825=16,31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3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4年度必要生活費與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女,110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國立大學在學證明書影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3年、114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8,538元、9,309元(計算式:17,076÷2=8,538;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113年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應予剔除,另114年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未逾上開數額,得與列計。從而,聲請人113至114年度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5,614元、27,927元(計算式:17,076+8,538=25,614;18,618+9,309=27,927)。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06